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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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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十大审核重点

一、审核成本结转。着重审核有无不按加权平均法(或先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计算和结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造成多转成本、虚列成本、人为调节成本的现象;有无将销售退回只冲减销售收入,不冲减销售数量,不做销售退回的账务处理。审核工业企业成本结转时,可用本期产成品加权平均单价与本期发出商品加权平均单价比较 [注:本期产成品加权平均单价=(上期结存库存产成品金额+本期生产入库产成品金额)/(上期结存产成品数量+本期入库产成品数量)],如有差额,说明本期发出商品未按加权平均单价结转。如本期产成品加权平均单价减本期发出商品加权平均单价为负数时,表示多转成本;为正数时,表示少转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审核中发现多转成本等问题时,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二、审核工业企业产品出品率或单耗。通过对出品率或单耗的测算,看其是否基本稳定、相对均衡,是否符合或接近同行业标准。对悬殊较大的,应分析其原因,合理进行纳税调整。对处置下角料应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税款。

三、审核购进货物是否取得合法票据。对没有取得发票的购进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其成本、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估价入账的材料,如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发票的,对已结转材料的成本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对估价入账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未取得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四、审核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着重审核取得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票据;会计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与税法规定的确定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是否一致;会计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否一致。对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应按照税法优先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五、审核应付、预收款项和预提费用。对无法偿付的款项,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计入收入总额,在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预提的利息、水电费、租金、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费用,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实际支付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支付时再作纳税调减处理。

六、审核不得扣除项目。着重审核在税前列支的以下不得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9)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
    (10)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计提折旧;
    (11)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12)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13)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14)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之后改变用途的。
    (15)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财产。
    (16)下列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的: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七、审核不合规票据。着重审核:无税务监制章发票;单位名称不符、不是全称或无单位名称发票(定额发票除外);出票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已作废发票;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企业使用财政等部门收据;涂改发票;假发票等。根据国税发[2008] 80 号第八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的规定,此类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

八、审核跨期费用。着重审核有无不属本年度费用推迟或提前到汇算年度扣除,特别是跨年度的场地租赁费、固定资产租赁费、占地租金、承包费等是否在支付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对已在税前扣除的不属于本年度的费用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九、审核业务招待费。着重审核有无在差旅费、职工福利费等其他费用科目列支业务招待费。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的属于业务招待性质的费用,应并入业务招待费,按照税法规定的扣除比例确定税前扣除限额和纳税调增数额。

十、审核可转回扣除事项。对以前年度不能扣除已作纳税调增处理的事项,本年度按规定可以摊销或计提并允许税前扣除的事项,例如对固定资产折旧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差异,在汇算时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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